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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起爭執,竟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部,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參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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