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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杰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及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當庭坦承犯行,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0頁背面),本院於量刑時均已一併予以審酌。
又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款項1萬元,已逾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636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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