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9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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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電話方式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至104年6月間止之簽賭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否認於本次賭博犯行獲利(參偵卷第15頁背面),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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