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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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