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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驊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姜驊展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凌晨4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辛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家誼行經該處,范姜驊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小車右前車頭與辛文智所駕駛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辛文智受有頸部挫傷及疼痛,何家誼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及右側背部肩膀挫傷等傷害。
范姜驊展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為加重規定,並無單獨構成刑罰),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何家誼、辛文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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