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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晉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78巷南斗幹編號G4358CD09號燈桿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雅玲所騎乘並附載陳婷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林晉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陳雅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雅玲、陳婷婷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婷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又林晉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9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5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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