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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銘峻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楊霑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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