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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0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姿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L-33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與中華路1段102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容宸騎乘牌照號碼BZB-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1段102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容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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