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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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