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交易,6,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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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7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沙交簡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晋榮於民國108年5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等三街與平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並左轉彎;

適歐彥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平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蔡晋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歐彥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肌腱撕裂傷、雙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又蔡晋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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