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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泳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泳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酒後駕車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另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王荷綜在行經設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以致肇事,此可從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當時我騎乘的電動自行車行駛到事故地點附近的喜美超市時,我要左轉往喜(美)超市要買東西,突然我的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傳來撞擊等語,及車禍當時錄影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之照片,係在對向之喜美超市前方之馬路上,該路段尚屬雙黃實線之標線之情(見偵卷第33-37頁照片)相符,足證告訴人確如被告於警詢時所抗辯:行駛過程我要左側超車,中間是雙黃線,對方突然左轉,我車右側不知何部位與對方左側擦碰撞等均語相符,足證告訴人駕車行為自亦有疏失,故告訴人其後於偵訊時改口:我騎電動自行車要執(應係「直」字誤載)行等語,自不可採信。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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