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交簡,11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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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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