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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倖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倖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事後已與車禍相對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應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白倖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倖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9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居地內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七路2段與南北六路口時,不慎與范氏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白倖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9)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倖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范氏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車輛照片共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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