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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80號
被 告 鄭慶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珍自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大甲區如意路之住處,復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前某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快速公路與如意路交岔路口時,與徐文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擦撞,鄭慶珍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鄭慶珍告訴徐文聰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先將鄭慶珍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77.1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文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50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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