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交簡,12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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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不慎與由江焙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之記載,更正為「適江焙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見林耀星所駛車輛由對向駛來而煞車倒地滑行,進而與林耀星所駛車輛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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