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交簡,142,2020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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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案由欄關於「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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