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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9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
應更正為「罰金部分於109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屬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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