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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寶
(原名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華北路由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中華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第4行「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7行「貿然右轉臨港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臨港路」;
第8行「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本應注意依限速(該機車優先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17日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見本院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車輛行駛應按照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指向線,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臨港路,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
又本件車禍地點告訴人所行駛之機車優先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17日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見本院卷)在卷可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直承:肇事當時伊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查中復直承: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伊認為伊也有過失,伊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疏失,亦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對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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