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交簡,53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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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YUK JUN (中文名:林育駿,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YUK JUN(中文名:林育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且為大學在學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率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防被告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就學之外國人,本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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