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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NGOC TU (越南籍,中文名:梅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NGOC TU (中文名:梅玉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本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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