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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且於109年4月間甫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旋於109年7月間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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