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鄧富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鄧富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以累犯,且判決並已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主文有漏未記載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