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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蔡詠麟新臺幣5千元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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