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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6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文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林桓英、林恆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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