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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4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鴻銘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聘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豐原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確認乘客妥當上下公車後,方得關閉車門,又關閉車門前應再確認是否仍有乘客上下車,以防乘客因遭車門夾住致生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亞晴自公車後方出入口下車、尚未完全離開公車之際,即貿然關起後方車門,致張亞晴遭車門夾住,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53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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