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易,5,2020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惟毅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9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按前揭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