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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8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泰霖前因違建遭案外人張國權檢舉,與張國權生有嫌隙。
蕭泰霖於民國108年11月7日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張國權所有、出租予彭國峰營業使用之「四海遊龍」餐館,因氣憤難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鐵條(未扣案),砸毀彭國峰所有之自動門玻璃1面及張國權所有、由彭國峰管領使用之玻璃窗2面,足以生損害於彭國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國峰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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