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堉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陳靜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警、偵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11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共17項、417件)
1、仿冒LV包包7件。
2、仿冒LV皮夾3件。
3、仿冒LV長夾1件。(員警購買)
4、仿冒/盜版飾品(LV鑰匙圈)1件。
5、仿冒LV紙袋5件。
6、仿冒GUCCI包包7件。
7、仿冒GUCCI帽子1片。
8、仿冒DIOR包包3件。
9、仿冒愛馬仕包包3件。
10、仿冒愛馬仕皮夾1件。
11、仿冒Chanel包包3件。
12、仿冒Chanel紙袋6件。
13、仿冒拜布里包包1件。
14、仿冒寶格麗包包2件。
15、保證書2本。
16、說明書3本。
17、直播用名片36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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