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武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19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空心子彈肆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武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8日1時1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燒烤聯盟」燒烤店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武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洛瑩、吳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報案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空心子彈4顆。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空心子彈4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