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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廖曉榮
被移送人 陳靖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90009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曉榮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陳靖勳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曉榮、陳靖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4時45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陳靖勳為方便廖曉榮進入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內工作,而將其TXPS000-000000號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予廖曉榮使用。
廖曉榮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即冒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靖勳、廖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當時現場照片。
(三)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核被移送人廖曉榮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
被移送人陳靖勳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靖勳明知廖曉榮行為不法,竟未告誡禁止,反而幫助並同意廖曉榮冒用自己身分進出港區,同屬可責,爰不予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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