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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江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2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麗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即行為人江麗雲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3、24、25日之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縱放所飼養的雞隻進入蔡敏專的田園,放任雞隻挖掘遊走;
又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之凌晨4時30分許,放任雞隻啼叫,影響檢舉人即其鄰居蔡敏專的生活作息,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因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
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申言之,如果行為人藉由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域所為的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蔡敏專於警詢之證述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憑據。
經查:㈠行為人於警詢陳稱:檢舉人所提供的雞隻縱入影片A、B之雞隻確實為我所有,但A影片的活動處所是在我自己的田園非檢舉人所有。
另B影片雞隻活動的田園是我先生二哥所有,檢舉人所有的部分只有一條水泥鋪設的通道(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
另雞隻在凌晨4、5點左右啼叫,這是雞隻的天性,我也不可能不讓雞隻啼叫,而且我飼養的雞隻是寵物雞,叫聲不大聲,在我住家西邊及南邊也有其他人飼養雞隻,故檢舉人說我妨害安寧秩序,也很難認定是我的雞隻所為等語。
㈡證人蔡敏專於警詢時則證述:於109年7月23、24日約下午4時30分許,在我田園發現江麗雲的雞隻跑過來我的田園,我有用水桶敲打企圖把雞隻趕回去,另於109年7月25日仍發現江麗雲的雞群在我的田園挖掘,損壞農作,於是我就錄影蒐證。
雞群四處走動已經損害我的財產或物品。
另長期以來,江麗雲所飼養的雞隻常因雞群啼叫影響鄰居作息,與多位鄰居發生爭執,但她都沒正面處理等語。
㈢本院審閱卷內雞隻於田園活動的錄影翻拍照片,僅見雞隻在草地上走動,並沒有發現有何挖掘破壞田園甚至農作的情形,照片也沒有顯示何種農作遭受破壞。
且依行為人所述,該照片顯示雞隻活動的範圍,或為行為人自己的田園,或為其先生二哥的田園,就檢舉人而言,僅有一條水泥鋪設的通道,並提出標示其等田園使用範圍的地籍圖謄本為其佐證。
則本院僅憑上開事證,自不能遽認行為人的雞隻確有檢舉人所主張侵入其田園並破壞其農作一情為真。
何況本件行為人究竟「藉由何種事端」而以此種縱放雞隻侵入檢舉人田園挖掘破壞農作的方式,對檢舉人加以滋擾,進而達到妨害住戶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亦屬不明。
至於雞隻啼叫滋擾之移送事實部分,因啼叫時間是在凌晨4時30分許,此一時段本為雞隻可能甦醒及啼叫的時間,乃田園生活的自然景況之一,也不是行為人可加以控制者,自無所謂行為人「藉端」滋擾而妨害住戶場所安寧之可言。
故本件縱使確有行為人所飼養雞隻進入檢舉人田園或啼叫的情形,均難以認定行為人有何「藉端滋擾」之違法。
㈣此外,本院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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