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秩,3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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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心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4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心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心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7日12時17分許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生魚片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 (四) 扣案生魚片刀1把。

三、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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