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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王習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50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習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習姣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在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上刊登「有消息傳來,今年投票,中選會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蓋完選票折疊時會染到旁邊,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X文就是有效票,如此做弊太無恥,大家告訴大家,廣傳出去,投票時要注意!稍為吹乾再折疊!」等語之貼文之方式,散佈不實謠言,使聽聞者產生負面情緒,足以影響安寧秩序,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貼文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前揭內容之文字,張貼於其個人臉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怕大家蓋成廢票,只是好意要提醒大家等語。
經查:
(一)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
另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合研判,被移送人係信賴前揭文章之內容,而轉貼他人發表之訊息,提醒他人注意,是以,尚不足推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者,由前揭貼內容觀之,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內容,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三)據此,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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