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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施明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90011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川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施明川持用不知情之李政豪所申准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臺中港區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李政豪之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李政豪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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