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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帳單壹張、簽帳本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堂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楊政堂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依所簽選之號碼賭博財物並給付下注金或收取彩金。
其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揭處所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楊政堂簽注,賭客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元、5元、10元、100元不等,倘下注100元,楊政堂實收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以下類推)、「三星」等2種賭法,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下注號碼,賭客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屬楊政堂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每月獲利約5萬元。
嗣於108年12月10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帳單1張、簽帳本1本等物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簽帳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268條之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同時基於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一犯罪行為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又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大眾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坦承知過,其經營賭場的規模不大,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並兼衡其從事廟祝、自陳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之簽帳單1張及簽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其經營賭場時間為108年8月間起,則至同年12月10日止為警查獲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共計102日。
且被告陳稱每月輸贏約5萬元,應僅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平均為1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6萬9932元【計算式:1666×102=1699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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