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12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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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熒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熒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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