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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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