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234,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百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同上偵卷第51至71頁),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有點怕怕的」等語,經對方回以「安,放心吧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等語後,被告即表示「嗯那我放心了..。」

(見偵卷第65至66頁),佐以被告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帳戶可能遭從事不法用途,評估後仍因貪圖高額獲利即將帳戶寄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家境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1頁),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取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資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告再犯,被告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