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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101年度易字第215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僅與本案所犯者均同屬故意犯罪之類型,且被告甫於108年10月15日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旋於109年2月間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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