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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陳鴻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笫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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