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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夜市之公開場所,恣意伸手拉住告訴人,進而以手碰觸告訴人之右胸部加以性騷擾,致其飽受驚嚇,難堪不適,行為誠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本件強制過程甚為短暫,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行為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肄業、免服兵役,目前以拾荒為業,為低收入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能力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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