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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莉蜜茶」貳瓶、「甘百世巧克力」參片及「韓國YOUUS爆米花」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潘宜香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5時37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童醫門市便利商店內,並隨即拿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潘宜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5時37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童醫門市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
倒數最後1行至倒數第2行「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林志映發現潘宜香無力支付價金,遂報警處理」之記載,更正為「嗣經上址店內店員鄭婷如發現上情,乃通知店長林志映並報警處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及109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志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趁店內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得上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志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檢察官誤認係上址店內店員容任被告取食,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又被告經本院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後,亦直承犯罪且同意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茉莉蜜茶」2瓶、「甘百世巧克力」3片及「韓國YOUUS爆米花」1包,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甫於109年6月6日為竊盜犯行(見偵卷第55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0號、第2111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本案係於109年6月18日為警逮捕(見偵卷第41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見偵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法官於10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見偵卷第71至7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9年7月7日送審,經本院法官裁定限制住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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