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443,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2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警察擔服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並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警察發現被告神情異常緊張、言詞閃爍,警察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口袋翻出檢查,被告即從外套右邊口袋中取出1小包白色粉末狀不明物品及針筒一支,並向警表示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警詢中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4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則依本案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縱警察因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8年8月18日中檢增祥109撤緩毒偵217字第1099084398號函覆本院表示:本案因被告之供述,經追查因而查獲簡文欽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並以108年度偵字第20618號等案起訴(見本院卷),惟108年度偵字第20618號等案經起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被告並非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即108年5月18日,亦在另案被告犯罪時間即108年6月間起之前,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3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均見本院卷),難認另案被告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依據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27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2頁),且核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