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4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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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色保護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色保護殼),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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