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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495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060公克、0.248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安非他命置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係陳毅峰約於109年4月20或21日間所購買)置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亦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三、查,被告前①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經本院就上開3罪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9年10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
②復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11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
③復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上開乙、丙、甲三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3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既曾於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之後始又再與他案定刑後,再經接續執行始假釋出監,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持有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受刑人陳毅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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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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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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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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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2日 │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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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0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49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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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9日 │10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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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7月27日 │106年9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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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不得易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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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927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76號│
│ │號(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撤緩 │ │
│ │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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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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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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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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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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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 年11月21日16│106年11月10日 │
│ (民國) │ │時58分回溯4 日內│ │
│ │ │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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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及 ├───┼────────┼────────┼────────┤
│案號│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4588號 │270號 │5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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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中簡字第│
│ │ │4244號 │270號(本院按應為│877號 │
│ │ │ │第424號之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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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7年1月8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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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中簡字第│
│ │ │4244號 │270號 │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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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107年1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2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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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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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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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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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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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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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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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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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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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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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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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0790號 │105年度執字第13590號 │105年度執字第18180號 │
│ │106年度執更字第441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441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441號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月;已執畢) │徒刑9月;已執畢) │徒刑9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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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空白)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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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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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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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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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41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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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 │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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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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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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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107年度執字第110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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