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47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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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鴻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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