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NAM (中文名:胡文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NAM (中文名:胡文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