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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案(包括竊盜罪)犯罪前科,履經刑罰(包括竊盜罪之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患有妄想症、重鬱症、恐慌症,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惟查: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 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 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能主動伊以為所竊得物品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置辯,再觀諸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案發當日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案發 時如何行竊、竊盜得逞後已將贓物丟棄等經過,均能詳細陳 述,核與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行竊過程及證人李 儀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行竊過程均能有所記 憶而為供述,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其行竊過程亦 無何顯悖常情之處,而與一般正常之偷竊行為無異。
是綜合 前開各節,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且意 識清楚,並無任何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而 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 說明。
四、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前揭精神上疾患,本院於量刑時均已併予審酌,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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