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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素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張素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竊得贓物,業經被害人蔡榮陣領回,且被告已以新臺幣12000元與被害人蔡榮陣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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