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衡諸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其手機門號取得新臺幣2,000元(參偵卷第30頁)乃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